2014年2月2日 星期日

社會生活與民法 期中考 1-7章 獨孤求敗學長整理

97  社會生活與民法  期中考 1-7  獨孤求敗學長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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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律關係:是權利與義務的關係。
權利:是指依據法律或契約等規範,可以向其他人請求履行或承擔責任的特定主張;一旦對方拒絕履行或承擔,權利人可以依循訴訟或其他等程序,請求國家的強制力介入以解決爭議。
義務:一種可以經由國家強制力執行的拘束或限制,所以義務人按照法律或契約等規範,應當依照權利人的請求或指示而履行或承擔特定責任。
民事法律關係(民法關係):以個人相互之間有關私人權利義務的法律關係,例如買賣。
刑事法律關係(刑法關係):涉及侵害人民生命、健康、財產、名譽及公共利益的犯罪行為,以及國家對於這些犯罪行為的追訴與處罰,例如偷竊。
行政法律關係(行政法關係):人民基於國家組成分子的地位,與政府機關及其他涉及公權力行使的組織機構所發生的權利義務、命令服從行政上的服務或給付相關的法律關係
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為。
依法行政:行政行為需有法律上的依據與授權,而且行政行為的作成、內容與效力,也必須符合相關行政法規定。
罪刑法定主義: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私法自治原則:個人與個人之間因為私人權利義務所發生的法律關係,並不涉及國家刑罰與政府公權力的行使,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禁止規定,不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也不涉及惡意侵害他人的權利或利益,有關民事法律關係的發生、變更、調整與結束,基本上是容許當事人之間自由地約定形成。
契約自由原則:對於個人之間以契約方式創造成調整彼此之間的法律關係,國家通常會予以尊重而承認這些契約的法律效力。一旦訂定契約當事人之間因為契約關係發生爭議時,也可以請求法院審酌當事人定約的真意而據此釐清與判定相關條款的內容與效力,要求當事人依約定的條款履行。
法律主體:能在法律上主張、行使及履行權利義務的主體。
權利能力:在法律上能夠行使權利與負擔義務的資格與能力。
法人:依照法律規定訂定章程與完成設立的團體,包括社團法人(如公司)與財團法人(如慈善基金會)
行為能力:一種基本的資格及能力,只有具備此種資格及能力,自然人才能夠完整地判斷與決定自己的意思並以行為對外表示,作出有效的法律行為。
禁治產人:已成年人因為心神喪失或神耗弱經法院宣告為禁止管理自己財產的人。
完全行為能力:20歲以上  限制行為能力:7歲以上未滿20歲 無行為能力:7歲以下
限制行為能力人à單獨行為à無效
       à契約行為à效力未定à法代同意à有效
                 à法代不同意à無效
       未得允許à效力未定à催告權(一個月以上)
       不得允許(在催告期間內不為確答)à無效
限制行為能力人在下列情形下所作的法律行為,具有充分與完整法律效力:
1雖未成年但是已結婚
2法定代理人己允許限制行為人處分特定財產,如:父親授權子女出售古董字畫。
3法定代理人已同意限制行為人可以從事獨力的營業:如父親同意女兒經營雜貨舖。
4日常生活所必需的契約,例每天早餐
5契約結果對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利,例如贈與。
第二章
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以發生私法上效果為目的之一適法之作為或不作為。
     包含三個要件:
     1必須有外觀可見的法律事實
     2必須有意思表示
     3必須旨在發生私法上效果
  分類:
單方行為:有相對人:例承認、解除、撤銷、債之免除等
       無相對人:例捐助、權利抛棄、遺囑等
  雙方行為:指由兩名以上之當事人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者,主要為契約之訂立,同樣涵蓋財產行為(例債權契約、物權契約、準物權行為)及身分行為(例結婚、收養)。
  成立要素:
  1當事人:必須要有權利能力及完全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及無行為能力人必須法定代理人為意思表示。
  2標的:非僅指動產、不動產等有體物,尚包含權利等無體物,惟標的要具備:
可能(指物理、客觀上有實現的可能性,不考慮個人主觀之能力、意願或情況)
確定(性質、種類、數量有明確之界定或範圍)
適法(不能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妥當(無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形,或利用他人不相當之締約能力而產生顯失公平狀態)等四個要件。
  3意思表示:指當事人不能有不一致或不自由的狀況。

意思表示:指當事人意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而以客觀可見的方式表示於外部的一種舉動。
 分為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主觀要件指表意人內心必須有希望發生特定法律上效果之意思,再細分
 1行為意思:表意人有意識的舉動,無識或神經反射的動作則不屬此。
 2表示意思:表意人明瞭其行為在法律上之意義,並預期他人可從其行為中同樣體會其所代表之涵義。
 3效果意思:表意人有發生法律上特定效果之意圖。
 客觀要件係指客觀可見的表達行為,不論舉止、表情或言語均可。單純的沈默,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
否則不算是意表示。
意思表示之類別分為對話與非對話,前者生效以相對人瞭解時為準,後者以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處為準。
意思表示有瑕疵包括「意思表示不一致」及「意思表示不自由」兩種:
意思表示不一致:表意人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實際表現於外部的客觀行為不符,此種不符的原因也包括故意的不一致。
意思表示瑕疵à不自由à詐騙:得撤銷,可溯及既往無效。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à脅迫:得撤銷
      à不一致à故意à單獨虛偽:原則有效,例外無效
             à通謀虛偽:原則無效,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過失à錯誤:得撤銷
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意思表示不自由,主要指表意人被詐欺或脅迫之情形。

契約成立方式:
1雙方當事人要約與承諾成立
2依一方要約與他方意思實現而成立
3依雙方交錯要約而成立,即當事人恰巧同時為同一內容之要約

簽名蓋章:
1原則:簽名與蓋章有同一效力
2例外:遺囑見證人限以「簽名」為之
3以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使用依核准許可之憑證機構依法簽發之憑證
【2】憑證屬有效並未逾使用範圍

代理行為:
性質:本人手足的延長
代理要件:
 1法律行為(包括準法律行為)方可代理,物之占有、侵權行為、身分行為均不得代理。
 2須有代理權限,代理資格之取得須以法律規定或代理權授與之意思振示為依據,前者如對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後者為普通之意定代理。代理範圍,在法定代理是以法律規定定之,在意定代理是以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
 3代理行為須以本人名義為之,稱之為顯明主義。如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所為,即可能成為間接代理或民法債編所稱的行紀,其法律效果不及於本人,而只對代理人發生。
 4須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此為代理之目的所在。
 5代理權之授與並非契約,而係一種單獨行為,正由於此一行為僅是賦予代理人一種法律上資格,並不使代理人負有任何義務,自無取得其承諾之必要,故即使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亦得擔任代理人。代理權之授與既為本人之單獨行為,本人自得隨時加以限制及撤回,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代理」與「代表」主要區別:代理與本人係二個權利主體間關係;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
瑕疵的代理:指1代理人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2雙方代理;3無權代理;4表見代理。
 1代理人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事實之有無,就代理人決定之。意思欠缺是指內心與表示不一致的情形,凡心中保留、虛偽表示、錯誤、誤傳等皆屬之,被詐欺或被脅迫係意思不自由。
 2雙方代理:
  禁止自己代理: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計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禁止雙方代理:代理人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惟判決認為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
 3無權代理: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但法律行為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為,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其法律行為得撤回。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23年上字第3888號判例認為:無權代理,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其效果為對本人無效。
 4表見代理:
由於本人的積極表示行為或消極容忍行為,容易使第三人誤信為有代理權而與之為法律行為,為維護社會交易安全並貫徹誠實信用原則,乃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使法律行為有效。

第三章
僱傭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委任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是所有勞務給付契約之典型契約。僱傭、承攬均屬之。

承攬和僱傭的不同之處:
1依是否需完成特定工作:
 承攬關係必須以完成一定工作做為請求報酬的條件,而僱傭關係就沒有限制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做為請求報償的要件,只要在一定的時間內,為僱用人提供勞務,就可以請求報償。
2指揮關係與服從性:
 在承攬關係中,定作人對於受僱人指揮關係是比較抽象,而且約束性相對較鬆散,只要完成工作能夠符合定作人的要求與品質,承攬人並不一定要完全依照定作人指示。
 僱傭關係的僱用人有高度指揮權限,而且受僱人需完全的服從,服從性較高。
3工作時間的差異:
 就僱傭關係而言,會有所謂上下班時間,而且只要在上下班時間提供一定勞務,就可以請求工作的報償,在僱傭關係中提供勞務的時間是由僱用人所指定,而受僱人必須完全聽從僱用人指示,在該時間內提供勞務。
 承攬關係中的承攬人工作時間就有比較大的彈性和自主性,只要在定作人所指示時限內完成工作,可以選擇自己喜歡的工作時間,不需像受僱人一樣按時上下班。
4工作場所的差異:
 在受僱關係中,通常由僱用人指定固定的工作場所,受僱人也必須在工作時間內到指定的工作場所工作並提供勞務。
 承攬關係中承攬人有較大的自由度選擇工作場所,不一定要像受僱人一樣在固場所工作。
5法律效果不同:
 僱傭關係有勞動基準法的適用,僱用人須提供受僱人勞健保,受僱人也受到勞基法保障。承攬關係就不能享受勞基法保障。
6對外損害賠償不同:
 僱傭關係中,受僱人對第三人的侵權行為,僱用人必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在承攬關係中,承攬人對第三人所造成的損害,定作人不需要負責。
7雇主對勞工的賠償責任不同:
 如果是僱傭關係,受僱人在工作時間內在工作場所內受的傷亡,依勞基法規定雇主應予補償;在承攬關係中,承攬人在工作時間內所遭受的傷亡,定作人並不需要對其負任何賠償或補償責任。

僱傭與委任的不同之處:
1契約目的:
 僱傭是以給付勞務的契約為目的,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目的。
2契約期間:
 僱傭關係是持續性關性,委任關係則是就特定事務委任的短暫關係。
3受指示的強度:
 受僱人服勞務時需絕對聽從僱用人的指示,自己無獨立裁量權,但受任人處理事務時,原則上須依照委任人的指示,惟在急迫情況下,受任人也可以變更委任人的指示。
4報酬有無:
 僱傭契約原則上是有償的,受僱人之所以為僱用人提供勞務,其目的就是在獲得僱用的報酬;但是委任原則上是無償的,例外才是有償。

委任和承攬的不同:
1一定工作的完成:
 承攬必須完成一定的工作,而且承攬人要請求報酬時,必須以完成工作做為前提要件;但是委任關係中只要有依照委任人的指示處理事務就好,有沒有完成該特定的事務必須看委任人的指示而定,有些委任事務的處理並不一定是要完成某件工作。
2可否轉委託他人:
 承攬工作重在工作的完成,因此承攬人有必要的話,可以委託其他人一起完成工作。但委任則注重事務處理的過程,當事人間的信賴關係比較強,所以受任人處理事務必須親自為之,原則上不得複委任。

勞工: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因此只有僱用關係的勞工才有勞基法的適用,在其他法律關係下並沒有勞基法的用。

勞基法的適用:
適用的客體:限於不定期契約,勞工所從事的工作都是有繼續性的工作,因此原則上勞動契約應該是不定期契約。除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臨時性: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
     短期性: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季節性: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
     特定性: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核備。
定期性契約一旦在勞動契約期間結束後,勞工就必須離職,雇主不必給付勞工資遣費,而且因為是定期性的工作,也沒有退休金的問題。
立即終止不定期性勞動契約之原因:不須預告亦不須支付資遺費。
1於訂立勞動契約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2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3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淮易科罰金者。
4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5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6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56日者。
前項1、2、4、5、6款定終止,應自知悉起30日為之。
預告終止不定期勞動契約情形:需遵守預告期間的約定,也要發給資遣費。
1歇業或轉讓。
2虧損或業務緊縮。
3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4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5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定不能勝任時。

勞基法的保障內容:
1基本工資的保障:
 雇主與勞工所訂的薪資條件不得低於勞委會所訂頒的最低薪資標準。
2雇主可以終止勞動契約的條件不得比勞基法的規定更寬鬆
3預告期間的保障:
 
繼續工作期間
預告期間
3個月以上至1年未滿
10日
1年以上3年未滿
20日
3年以上
30日
4資遺費的保障:
 同一雇主,每滿一年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5加班工資計算標準的保障:
 延長工作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長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依32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6工作時間的約定:
 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丌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另外也有休假規定,第36條的例假,37條之休假、38條之特別休假、50條之產假、59條職災病假,還有喪事病假規定。
7退休的保障:
 自請退休: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
 強制退休:年滿60歲、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8退休金的給付標準:
 每滿一年2個基數,超過15年,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以45基數為限。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加發20%。
9職業災害補償:
 因為職業災害而受傷,勞基法有職災補償規定。

競業禁止的約定
競業禁止:一個仌不得同時為兩個相同行業類別的事業或者有競爭關係的事業服勨的禁止限制。
法條規定:
1經理人或代辦商 2僱用人(具有勞務專屬性之本質) 3經理人 4董事

保密義務:
競業禁止和保密義務經常是公司行號會要求員工簽署的約定。
刑法第317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依照該條的規定,必須要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密之義務的,才會觸痄該條洩密罪,但在民法中,對於受僱人應該如何保守秘密並沒有規定,因此如果僱用人覺得有須要要求受僱人保守機密的話,則必須另外和受僱人簽訂保密條款,才可以約束受僱人。

專利權:
原則上受僱人於僱傭期間於職務上所完成的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僱用人而不是受僱人。

著作權:
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僱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僱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僱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僱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僱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第四章
侵權行為之類型與要件:
1第一種態樣是一般侵權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要件有:
(1)加害行為:
藉由這個行為而產生損害,而這個行為可能是故意行為也可能是過失行為。而且這個行為不一定是積極行為,消極的不作為也可能構成侵權行為。不過不作為的加害行為,必須有一個作為義務當作前提,其義務來自:法律所規定的義務(例如醫師法)、契約的約定(例藝人表演契約)、ƒ依照雙方的特別關係而產生的行為(例相約自殺,一人突然清醒,對另一人有救護義務)。
(2)行為是違法的:
違法行為才會構成侵權行為,但有阻卻違法事由(例正當防徫、緊急避難),則即使外觀上構成侵權行為,仍然可以不負侵權行為的責任。
(3)行為有故意或過失:
故意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過失為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4)行為人有責任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
責任能力是以行為人有無辨識能力做為責任的辨定標準,而所謂辨識能力是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足以辨識其行為識別的能力。
(5)有損害發生:
侵權行為一定要造成損害,如果沒有損害產生就沒有侵權行為。
(6)所受損害需為他人的權利:
民法上所謂的權利包括人格權、身分權與財產權。
(7)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
在因果關係學說有「條件說」、「相當因果關係說」。「條件說」是指如果將加害行為排除,就不會產生損害,就不會有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說」的標準則是有加害行為通常即會產生這種損害,就有因果關係,如果沒有行為通常不會產生這種損害,就沒有因果關係。
 2第二種態樣是:
  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要件有:
  必須有加害行為、行為必須違反善良風俗、ƒ必須導致損害的發生、違法性係因違反善良風俗所產生(因果關係)、必須以故意為要件,過失不包括在內、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
 3第三種態樣是:
  民法第184條第二項所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要件有:
  必須要有保護他人的法律存在、必須要有侵害行為、ƒ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行為必須要違法。

 各種不同的侵權行為及連帶責任
(一)共同侵權行為:只要客觀上有共同侵權行為就好,並不需要以主觀月共同加害意思聯絡。
 1共同侵權行為人:例如甲車、乙車共同撞擊丙車致毁損。
 2共同危險行為責任:例甲乙丙共同打傷丁,無法辨明何傷為何人所致。
 3造意人及幫助犯:例黑道大哥(造意人)唆使手下打傷被害人;在外把風(幫助犯)協助人家進入住宅偷竊。
(二)公務員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不過實際運作,上民法第186條己被國家賠償責任所涵蓋。
  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有二種:
第一種是國賠法第二條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二種是國賠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三)法定代理人的責任:
民法第187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衡平責任
(四)僱用人責任:
  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例如冷氣工人維修冷氣不慎掉落砸毁汽車。
(五)定作人的責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六)動物占有人的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七)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本條文所謂工作物限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只要在土地上以人工建造的設備全包括在內,例房屋、橋樑、儲水池、軌道等。
(八)商品製造人的責任: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與消費者保護法之不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採「無過失責任」。
 (九)動力車輛駕駛人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十)一般危險行業及活動之責任: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損害賠償的範圍:
1財產損害:
 民法第192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民法第193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2非財產損害:
 民法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3二者兼有:
 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侵權行為之請求方法:
一般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是15年,而侵權行為的消滅時效屬於短期時效。依照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消滅時效:2年 除斥期間:10年
請求權時效有點需要注意:
1如困果行為的狀態一直持續,則時效的起算是自行為狀態結束時點起算。
2所謂知有損害,是指被害人知道有損害的發生,如果不知道有損害的發生也並非知悉,如傾倒廢水對身體造成健康損害而言,可能一開始並沒有發覺受到傷害,因此請求權時效是從知道身體受到傷害時才起算。
3除了知道有損害發生之外,也要知道賠償義務及侵權行為人,以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4自有請求權行為時超過10年者亦同,即如果從有損害發生時起,已經超過10年,則請求權人不能夠請求賠償。
5如果侵權行為同時構成不當得利的話,不當得利的請求權時效是15年,雖然侵權行為時效已經經過2年而消滅,但仍然可以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返還。
除斥期間為法律對某種權利所預定的行使期間,又稱為預定期間。
消滅時效乃因權力不行使所造成之無權力狀態,繼續達一定期間時,致其請求權消滅,之法律事實。

賠償方法:回復原狀原則(第213條),金錢賠償為例外(第214條)。
賠償範圍: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過失相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例如在車禍案件中,因為被害人本身也要負40%的責任,如果因為該次車禍被害人所受到的損害是100萬元,法院只會判給被害人60萬元的賠償,其他的責任由被害人自己承擔。
損益相抵:依民法第216條之1的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例如汽車遭到毁害,其中雨刷也遭到破壞,而換一支新雨刷,可是原來被破壞的雨刷的使用期限己過80%,只剩20%價值,換一支新雨刷,被害人反而獲利,如此顯有不公平,因此雖然新雨刷費用是500元,但只剩20%價值,因此加害人只須賠償20%的金額,即100元即可。
根據民法第196條的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如果是損害賠償,原則上是以恢復原狀為原則,或者請求權人得請求修復的費用,但是如果是毁損的情況,被害人可以直接請求因為毁損所減少的價值,也不必請求修繕的費用,使被害人可以就物的修繕費用及物的減損價值,二者得擇一行使。至於加害人不能夠擇一行使。
 
 
第五章
信用卡之申請:
國際間發展出各種旨在取代現金交易的塑膠貨幣,按其付款方式大致可分為三種:
1先付款、後消費的儲值卡或電子錢包,如如捷運公司之悠遊卡;
2消費時當場扣款的簽帳卡或提款卡,如大陸地區發行之銀行卡;
3先消費,後付款之信用卡,如VISAMASTERCARD等組織或公司所發行之卡片。
信用卡:持卡人進行消費時無須以相應之現金或財產做為付款之擔保,即可憑發卡銀行給予之信用額度,換取商品或服務,而商品或服務提供人也因信賴發卡銀行之信用,在持卡人出示卡片時同意以簽帳單據取代現金之給付,因具有用授與之性質,稱之為「信用卡」。
信用卡是由四個主體所構成:持卡人、發卡銀行、收單銀行、特約商店。
信用卡之流通係本於信用之授與,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目前信用卡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主要法律依據為「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能辦理信用卡業務者包括:
1信用卡公司;
2外國信用卡公司;
3經財政部許可兼營信用卡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或其他機構;
4其他經財政部許可經營信用卡業務之機構。
由於信用卡屬於免擔保的信用融資,對發卡銀行而言,風險性很高,因此必須對申請者的收入狀況、職業穩定性及信用記錄加以審核,以確保安全。目前對於申請發卡有以下幾點規定:
1禁止發卡機構主動發卡:
 發卡機構未接到信用卡申請人書面或電子文件申請前,不得製發信用卡。但已持有原發卡機構製發之信用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補發新卡;續發新卡;ƒ因聯名卡、認同卡或店內卡合作契約終止,依發卡機構與持卡人原申請契約規定換發新卡,惟應事先通知持卡人。因原發卡機構發生分割、合併或其他信用卡資產轉移等情形而換發新卡,惟應事先通知持卡人。因發卡機將信用卡由磁條卡升級為晶片卡或將晶片卡功能調整而換發新卡,惟應事先通知持卡人。其他經財政部規定之事項。
2非經申請不得濫發信用卡:
 不得於申請書上另行附加勾選其他非客戶同意申請之卡片。
3對持卡人應負擔之費用及權益履行告知義務:
 申請信用卡時,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告知申請人下列事項:
 向持卡人收取之年費、各項手續費及循環信用利率、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及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信用卡遺失、被竊或滅失時之處理方式。ƒ持卡人對他人無權使用其信用卡後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有關信用卡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提供持卡人之權益或服務。其他經財政部規定之事項。
4限對成年人發卡:
 正卡持卡人年齡須年滿20歲,附卡持卡人年齡須年滿15歲。
5學生上之特別規定:
一、        對於未滿二十歲之信用卡申請人:(1)除發卡機構親自核對法定代理人簽名同意或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向發卡機構提出申請或申請人持續12個月有穩定收入且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外,僅能申請家長之附卡。(2)法定代理人有權以書通知方式調閱持卡人帳單或要求終止契約。
二、        對於二十歲以上之信用卡申請人:(1)應確認其具有獨立穩定之經濟來源且具有充分之還款能力,始得發卡。(2)未具有充分還款能力者,僅能申家長之附卡。(3)申請書填學生身分者,各發卡機構應將其發卡情事函知持卡人之父母,請其注意持卡人使用之情形。持卡人所持有卡片以3家發卡機構為限,且額度不得逾2萬元。(4)未表明學生身分者,各發卡機構對於2024歲之申請人,除逐戶查詢是否為學生外,應主動瞭解其確實身分。
6不得代他人申請:
 信用卡發卡機構不得於信用卡申請書中,以「正卡申請人代理附卡申請人簽名申請附卡」之方式受理附卡申請。附卡與正係共同使用正卡之額度,其消費金額也會顯現正卡帳單中,正卡持卡人也必須負擔附卡所簽之一切帳款,即債務由正卡持卡人單獨負責,附卡持卡人無連帶責任。
信用卡發機構主動調高持卡人信用額度者,應事先通知持卡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

信用卡之使用:
根據契約規定,只要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就表示確認這項消費支出,有義務支付該筆款項。而持卡人跟商店有糾紛,並不等於是跟發卡機構有糾紛,發卡機構於持卡人刷卡時已於上確認卡片有效,所以必須照簽單付款給商店。所以如果所購買之商品有瑕疵,持卡人還是先與商店溝通,請其更換無瑕之商品或提供維修等方式解決,千萬別作拒付的舉動。
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銀行或其他經銀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
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之損失,概由銀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付被冒用之損失:
1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
2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認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者;
3持卡人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者。
持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且銀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即冒用之風險仍由持卡人自負):
1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銀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逾二十日仍未通知銀行者。
2未於信用卡簽名致第三人冒用者。
3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銀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現金卡
現金卡具有五大優點:
1申辦手續簡便:只須攜帶身分證明及財力或收入文件後即可辦理。
2資金調度便利:有別於一般小額信貸款,申辨現金卡時,發卡銀行提供免保人、免擔保品及免信用保險費等優惠,以個人信用及還款來源為審核重點。
3借領現金方式便利:持卡人可透過提款機提領現金或轉帳。
4隨借隨還:採按日計息
5額度調整:依持卡人信用狀況及繳款紀錄,定期或不定期調整持卡人可動用額度。
由於現金卡具有上述的靈活性及機動性,所以目前仍是小額貸款需求者最佳的調度工具。
現金卡: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提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銀行及信用合作社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
申請現金卡時有以下幾點限制:
1金融機構應於申請書中列示利率及各項費用,詳列計收標準及收取條件,讓申請人簽名確認,並於網站上揭露利率及各項費用,以利民眾查閱。
2申請人應年滿二十歲。
3學生須年滿二十歲始能申請,且全職學生申請現金卡以2家發卡機構為限,每家發卡機構首次核給信用額度不得超過1萬元,但經父母同意者最高到2萬元,並禁止對學生族群促銷。現金卡申請書填載學生身分者,金融機構應將其發卡情事通知父母,請其注意持卡人使用現金卡之情形。金融機構發現申請人具有學生身分且有持卡超過2家及每家契約額度已超過2萬元之情事,應立即通知持卡人停止卡片之使用。
4金融機構未收到申人書申請及完成徵授信審核程序,前不得製發現金卡。

循環信用利息與卡債
民法第205條明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
現金卡之功能是便利型之小額貸款,貸款用途不限於消費,所以一旦持卡人取得現金,將立即開始計息,基本上其利息計算採按日計息。
金管會已建立下列三種債務協商機制之平台管道:
1青年使用現金卡三級輔導機制
2銀行公會之債務協商機制
3各銀行之債務協商單一窗口專線。

第六章
租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租賃和使用借貸最大差別是租賃是有償的,使用借貸是無償的。
租賃的標物:
租賃的標的物可以是動產也可以是不動產,而且出租人也不一定要是物的所有人,只要出租人是物的使用權人,獲得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的同意,都可以擔任出租人。
租賃契約的要素:
一、租賃的標的:租賃標的的範圍在租賃契約中至為重要,關係到出租人是否有按約定將租賃物交給承租人,也牽涉到承租人的使用、收益租賃物的內容及對象。
二、租金:租金如何計算以及應於何時繳納,也是租賃契約中很重要的要素,關係承租人有無依約繳交租金以及能否終止租約的問題。
三、租期:租賃一定會有期限,租期有長有短,也是按各種不同的租賃物性質而有不同。租期雙方受租賃契約約束的期限,而且牽涉到租賃物交付返還義務的期限,也是租賃契約中不可或缺的要素。

民法上對租賃契約有一些限制:
一方式的限制:
 依照民法第422條的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不過,動產租賃並不需要以字據為之,只要口頭約定就可以成立。而且即不動產的期限超過1年,沒有以字據約定的話,並非租賃契約無效,只是視為不定期租賃而已。在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的話,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不過民法第422-1條的規定僅指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並不代表租賃契約簽訂後立即擁有物權法上的地上權。
二租賃期間的限制:
 租賃關係最長為20年,如果有20年的租賃契約一律縮短為20年。但租期不得超過20年的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的情形並不適用,因為基地建築房屋的情形,重在房屋使用,而現代房屋的使用年限均達十年以上,如果限制基地建屋只能有20年的租賃期間,則無法達到建築物租地建屋的使用目的。

買賣不破租賃
買賣不破租賃:
租賃契約成立之後,而承租人在占有租賃物的狀態當中,縱然租賃物的所有權已經移轉給第三人,租賃契約對於受讓所有權的第三人仍然存在承租人在租賃契約上的權益不會受到影響。
買賣不破租賃的成立有幾個要件:
一租賃契約係為有效的租賃,租賃契約必須在租賃物所有權移轉的時候,還是有效的租賃契約,如果契約已經解除,或者經過終止,或者有其他無效的原因時,就不會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的存在。
二必須出租人在租賃物所有權移轉之前交付給承租人,如果所有權移轉的時候租賃契約雖然已經 成立,但是出租人尚未將租賃物移轉給承租人占有,也沒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的適用。
三承租對租賃物係在占有的狀態中,如果承租人已經不再占有,或者由其他不相干的人占有,或者已經將租賃物返還給出租人,也不會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的適用。
四不動產租賃契約才有買賣不破租賃的適用,如果是動產契約就沒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的適用,而且如果不動產租賃的期限超過5年,或者是未定期限的租賃,則該不動產租賃契約必須經過公證才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的適用,如果沒有經過公證,也沒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的適用。

租賃契約雙方的義務
一承租人的義務:
 在租賃關係中,承租人最重要的義務就是給付租金,給付租金幾乎也是在租賃關係中承租人唯一的義務。租金適用短期時效,如果租金的請求權消滅時效5年,經過5年出租人不依法請求租金的話,租金的請求權時效就會消滅。
二出租人的義務:
 出租人的義務基本上是分為二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指使用收益狀態之提供義務,是指在租賃物交付時的義務,而第二階段是在租賃交付之後,出租人尚有使用收益狀態之維持義務,也就是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尚須保持租賃物合宜使用收益的狀態。而租賃物的稅捐及費用上的負擔,由出租人負擔。
三給付租金的期限: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依照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租約的話,必須要承租人遲付租金的總金額達到2個月的租金額,才能終止租約,而且如果租金是每期開始預繳的話,則必須要遲付超過二個月才能夠終止租約。
四租賃期限屆滿:
 依照民法第450條第1項之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依照民法第451條的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將會使原來訂有期限的租賃契約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五租賃契約之終止:
 終止有下列幾種方式:
(一)因雙方合意而為終止:
  當事人雙方對於未定期租賃得隨時終止,而且在終止時有期限的限制,依照民法第450條第3項的規定:「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二)因債務不履行而終止:
又可分為出租人債務不履行的終止以及承租人債務不履行的終止:
1出租人債務不履行時:
(1)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者,有瑕疵而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縱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2)出租人不履行其修繕義務者,承租人得依規定終止契約。
(3)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其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如承租人就仍得為使用收益之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2承租人債務不履行時:
(1)承租人違反「依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之義務」者。
(2)承租人違反租金給付之義務者。
(3)承租人違反禁止轉租之義務者。
(4)出租人對承租人之物有留置權,而承租人趁出租人不知或不顧出租人提出異議,而取去留置物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三)因其他法律上之事由:
  1因租賃物一部滅失,致使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之使用收益,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
  2承租人如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承租人之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
  3承租人受破產之宣告,雖其租賃契約定有期限,破產管理人仍得終止契約。
  4土地因重劃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
  5關於終止耕地租約事由以及收回耕地之種種其他限制規定,例如承租人無耕能力,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6關於房屋出租人收回房屋之其他限制規定,例如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重新建築、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者,不得收回房屋。
六回復原狀的義務:
 在租賃關係結束之後,承租人負有返還租賃物的義務。所謂回復原狀的義務也就是承租人在租賃期限消滅後,必須將租賃物返還給出租人。
七押租金:
 (一)押租金的要物性:
押租金必須以金錢交付為其成立要件,因此即使在契約文字上有押租金的約定,但實際上沒有交付押租,金則押租金契約仍然未成立。
(二)押租金是一種擔保性質的讓與擔保:
 押租金的性質是以金錢之交付做為租賃契約的履約之擔保。
(四)押租金和租賃契約可以分開:
  雖然大部分的租賃契約中均約定有押租金條款,但是押租金並非租賃契約要素。因此沒有約定押租金條款並不會影響租賃契約的效力。
(五)押租金的返還:
  押租金既然是承租人履行債務的擔保,只有在承租人沒有任何債務不履行,並且已經將租賃標的物返還並回復原狀時候,出租人才有返還押租金的義務,。至於押租金交付後至返還時所產生之利息利益,則歸出租人享有。
 
第七章
買賣: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賣契約中,最重要的兩個要素,一個就是買賣的標的物,一個就是買賣價金。因此,所有的土地及建物都在地政機關有完整的登記。
(一)買賣標的的標示:
 1土地的標示:
  就土地部分而言,其標示方式是以地號為標示方式,原則上只要地號記載清楚,就足以在買賣契約中明確出來。在土地標示部分要注意的是面積部分,在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記的面積是該地號的全面積。而買賣時,通常不是買賣地號的全部,因為一筆基地上面,通常會有多數的建物,而各建物的所有人對於該基地的所有權是按比例而擁有其權利範圍。
 2建物的標示:
  建物的標示比較複雜,在地政機關的標示,建物是以建號來編定,而不是以門牌號碼來編定。因此出賣的時候對於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的面積也是全部出賣,但是關於共同使用部分,因為是公共設施,所以只會出賣該區分所有建物所擁有的共同使用部分持分的百分比,而不會出賣共同使用部分的全部。而主建物及附屬建物與共同使用部分的持分不得分開而為出售,區分所有相對應的基地、土地持分也不得與建物部分分開出售。
  因此在不動產買的時候就會出現所謂的權狀面積(合法建物面積)以及使用面積(使用面積是合法建物及非法建物的總面積)。在買賣契約上記載的買賣標的物,通常記載合法建物的面積,至於非法建物面積則一般均未在買賣契約標的定明,但是會在買賣契約中的附註中標示。
  非法建物雖然可以使用,但是其使用的權限會受到限制,這是在買賣時不可不注意的。依照民法只要是土地上的定著物都具有不動產物權,雖然是未登記的合法建物,仍然是有民法上不動產物權的效力,因此只要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某某建物作為出賣的標的,仍然是合法的買賣。
 3價金的標示方式:
  在我們社會的不動產交易實務上,衍生成一約定俗成的習慣方式,就是將價金給付分成一般所謂簽約款,第一期簽約款,第二期備證款,第三期完稅款,第四期尾款:
  (1)第一期簽約款:
   簽約款是雙方在簽定合約的時候買方所應給付的款項。
  (2)第二期備證款:
   所謂備證款是賣方將辦理過戶所需要的證件資料,如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資料,並在移轉登記書表上蓋妥印鑑證明後,交付給負責辦理過戶的代書,而買方則應同時給付備款。
  (3)第三期完稅款:
   在賣方將辦理過戶所需要的證件資料交代予代書之後,代書就可以開始申報增值稅及契稅,等到增值稅單及契稅單核發下來後並繳付後,就是所謂完稅程序辦理完畢,完稅之後買方塵繳付第三期的完稅款。
  (4)第四期尾款:
   在繳交增值稅及契稅的程序之後,就可以向地政機關申請產權移轉登記,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後,所有權已經屬於買方,因此買方必須要將尾款完全交給賣方。
 4對買賣雙方的保障:
  為了保障買方,對買方的保護是:(1)在簽約的同時,賣方會將不動產物權權狀正本交予代書,此時賣方已無法將不動產移轉給他人。(2)在繳交備證款的同時,賣方已將辦理過戶文件所需要的證件並蓋妥印鑑章交給代書,不動產隨時處於可以過戶的狀態。不過,這些保障都只能防止賣方的重複出賣及移轉所有權,但抵擋不了第三人的強制執行。
  相對的,在移轉過戶完成之後,賣方還有大部分的尾款尚未收取,可是不動產已經移轉給買方,此時買方債權人也可以針對不動產移轉程序中,確實在某些時間點上會有相當的風險。一個有經驗的代書會依據其經驗判斷採取必要的程序及縮短交易的流程,以保障雙方的權益。
 5關於不動產過戶程序所需要的稅費負擔:
  買賣雙方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另行約定費用由某一方負擔,或自行約定與一般交易習慣不同的負擔方式。
 6瑕疵擔保:
  買賣契約一定就有瑕疵擔保的問題,在瑕疵擔保的責任上,一般均約定有下列條款:
  (1)本買賣不動產,賣方保證產權清楚,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及租賃關係,應由賣方負責於尾款付清以前速予理清,若買方因賣方延遲受有損害時,賣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
  (2)本買賣標的物若因都市計畫或其他法令已有變更使用、被徵收或海砂屋、幅射屋、非自然身故情事之虞時,賣方應於簽約時主動確實告知,如有隱匿、欺暪時,賣方即屬違約,買方得於知悉後依法解除契約。
 7房地的點交:
  不動產買賣契約除了在物權法上的所有權移轉是以登記為要件之外,另外還有點交程序,因為不動產所有權的危險移轉係以標的物的交付。
  買賣標的物之交付作為危險移轉的標準,因此瑕疵負擔的時間點也是以房地交付時為準,並非以不動產買賣移轉過戶為準,所以實務上還有點交程序。
  點交的埘間可以由雙方約定,原則上係在不動產移轉過戶之後,但如果買賣雙方約定在不動產移轉過戶登記完成之前由賣方先點交將給買方裝潢使用,也無不可。不過,在買賣標的物上所發生的危險或破壞以及瑕疵擔保責任的時間點,也是以不動產交付作為時間點,如果在所有權移轉戶登完成之前,買賣標的物就已經先由賣方點交給買方,即使所有權還沒有移轉登記,該標的物上的危險及瑕疵擔保都由買方來承擔。
 
預售屋的買賣
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所需注意:
(一)建造執照的標示:現在已經規定必須要將建造執照之號號在出售的廣告及買賣契約中標示出,來以保護消費。
(二)土地的標示:將土地標示出來可以讓消費者查閱到底土地的所有權狀是不是確實或有任何糾紛。
(三)建物面積的標示:在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除了必須約定面積之外,還要約定如果將來實際完成登記的建物面積和預定買賣契約書上的面積差距超過一定百分比時,應該按比例互相為金錢之找補。
(四)契約審閱的權利: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屬於消費者契約的一種,須給消費者有審閱契約的權利,審閱期間至少5天。
(五)廣告的效益:在內政部所約定的範本當中,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因此依收入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圖均視為契約之一部份,這樣對消費比較有保障。
(六)有無獨立權狀及車位編號之規格為何,必須並在契約中明定。
(七)規約:規約為公寓大廈所有人須共同遵守的約定,而且規約內容之完善與否影響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及公寓大廈之價值,因此規約視為契約之一部分。
 
委託銷售房屋契約書
委託銷售合約之重要因素:
委託不動產仲介業者銷售不動產時,也必須要注意到委託銷售的事項,委託銷售合約中最主要有幾個項目:
1委託銷售之標的必須明確:
 不只是土地建物的標示,而到底有沒加蓋的非法建物也必須註明,如果該房子有特殊的狀況,例如曾經有兇殺案或者海砂屋等,也必須註明。
2委託期間之約定必須明確:
 委託期間是否只有仲介公司可以賣,還是委託人本身也可以委託其他人出賣,也必須約定清楚。
3委託仲介之報酬:
 委託之報酬,通常以實際買賣成交價之一定百分比作為給付仲介之報酬。
4斡旋金:
 斡旋金也是仲介業在長期的交易中衍生出來的一種特殊制度,在民法及相關法律中並沒有明定。
 斡旋金制度是,由買方先將付一筆斡旋金給仲介業,等到仲介業向賣方說服斡旋降價成功之後,該筆斡旋金即轉為買賣訂金,而可以順利成交。
 斡旋金和訂金最大的不同是在買方交付斡旋金之時,買方跟賣方對買賣的價格其實還沒有達成一致的共識,且買賣契約根本還沒成立;而訂金是在買賣契約成立後所交付者,因此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如果仲介業其後斡旋不成,則斡旋金應全數返回給交付斡旋金之買方,不可扣抵。這一點和定金交付後買方如果不買,定金必須被賣方沒收也不相同。
 另外,仲介業不可假借斡旋金的名義要求買方先交付斡旋金,然後再誘導其交付定金,因為通常斡旋金的金額非常小,而定金的金額比較高,因此也有仲介業者假藉繳交斡旋金之名,先誘引買方交付小額的斡旋金之後,再逼使買方訂定買賣契約,這種是不合法的作法,而且都可能涉及詐欺。


97下社會生活與民法期中重點-評量題目

獨孤求敗學長整理

名詞解釋 重點
法律關係:
基本上可以說是權利與義務的關係。

權利:
是指依據法律或契約等規範,可以向其他人請求履行或承擔責任的特定主張;

義務:
則是指一種可以經由國家強車制力執行的拘束或限制,

民法關係:
是以個人相互之間有關私人權利義務的法律關係

刑法關係:
則涉及侵害人民生命、健康、財產、名譽及公共利益的犯罪行為以及國家對於這些犯罪行為的追訴與處罰,

廣義上的行政法關係:
並可包括憲法層次上有關政府機構組織與權力分配、國家政策規劃執行以及基本人民權利保障的各種法律關係。

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為」。

依法行政原則
法律上的依據與授權,而且行吹行為的作成、內容與效力,也必須符合相關行政法令的規定,

罪刑法定主義原則:
行為的處罰,以行為時之沄律有明又規定者為限

私法自治原則
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禁止規定,不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也不涉及惡意侵害其他人的權利或利益,有關民事法律關係的發生、變更、調整與結束,基本上是容許當事人之間自由地約定與形成,

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得請求賠償相當數額之撫慰金,

禁治產人
成年人已因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

意思表示
為法律行為要素之一,是指當事人意圖發生一定私上效果,而以客觀可見的方式表示於外部的一種舉動。

自己代理
承認「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者」亦屬「自己代理」

雙方代理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無權代理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發生效力

表現代理
指由自己的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承攬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僱傭契約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委任契約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競業禁止
競業禁止和保密義務經常是公司行號號會要求員工簽署的約定,因為公司行號營業上所獲知的機密是公司最大的資產,例如客戶的資料、相關的管理制度及規章、技術的內容等等,

臨時性工作
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

侵權行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益相抵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價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過失相抵
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責任,或免除賠償責任。

斡旋金
指在不動產銷售時,由買方先交付一筆金額給仲介業者,等仲介業者向賣方說服斡旋降價成功後,該筆金額即轉為買賣之訂金,此一金額即稱之斡旋金。

定型化契約
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前置協商
是指持卡人因消費過度而無力償還,應先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的一種機制,

循環信用
持卡人在約定額度內可隨借隨還,故稱之為「循環信用」。

何謂更生
更生程序之原則係以債務人未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故將來債務人須I有一定收入始宜採取此一機制,

何謂清算
清算程序之宗旨係將債務人之財產作為償債來源,現在或將來有無收入並非重點,

保全處分
法院為債務清理程序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明定債務人無償行為之法律效果,及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

買賣不破租賃
「買賣不破租賃」即所有權的移轉不破租賃。如果先有租賃契約的成立,並且房客也搬進去居住,則屋主之後的所有權移轉(房東將房子賣給他人),房客仍可繼續居住,其權益絲毫不受影響。

從物及從權利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E摧刊,不受前項規定之影響。

天然孳息
如土地上之農作物、朽木所生長之靈芝。

法定孳息
如土地、建築物之租金等。

歸責事由:
現行民法係採過失原則,以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但亦就若干之債,另設較嚴格或較輕的歸責事由。

參、簡答題  重點
一,承攬利僱傭的不同之處(96年考古題)
1.依是否需完成特定二作二者不同
2.指揮關保與服從性的不同
3.工作時間的差異
4.工作場所的差異

二,基本勞動條件的最低保障
1.基本工資的保障
2.雇主可以終止勞勤契約條件不得比勞動基準法的規定更寬鬆
3.預告期間的保障
4.資遣費的保障
5.加班工資計算標準的保障
6.工作時間的約定
7.退休的保障
8.退休金的給付標準
9.職業災害補償

三,A與其愛犬哈比在公園內玩飛盤遊戲,路人乙見到後在旁湊興喧鬧並揮舞與拋擲草帽,哈比誤以草帽為飛盤而追逐與咬傷另一路人丙。試依民法的規定,簡要說明A的法律責任。(96年考古題)
 (1) A為動物占有人,應依民法就哈比咬傷丙負動物占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則: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項5)
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本項5)
或縱為當注意之管束(本項5),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2) 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於該第三人或其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本項5)
答題內容如有提及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就該部份亦可斟酌評分

四,試說明侵權行為的要件。(96年考古題)
1.加害行為
2.行為必須為違法的行為
3.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4.責任能力
5.有損害發生
6.所受損害須為他人權利
7.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五,試說明代理的要件 (96年考古題)
1.法律行為(包括準法律行為)方可代理,
2.須有代理權限,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之所以直接對本人生效,
3.代理行為須以本人名義為之,稱之為顯名主義,
4.須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此為代理之目的所在,
5.代理權之授與,是民法債之發生原因之一

六,試說明租賃契約終止的原因。 (96年考古題)
 ()因雙方合意而為終止
()因債務不履行而終止
1.出租人債務不履行時
2.承租人債務不履行時
 ()因具他法律上之事由
1.因租賃物一部滅失“
2.承租人如死亡者,
3.承租人受破產之宣告者,
4.土地因重劃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
5.關於終止耕地租約爭田以反收回耕地之種種其他限制規定,
6.關於房屋出租人收回房屋之其他限制規定,

七,請說明限制行為人所作的法律行為,在民法上的效力如何?
1.7歲以上未滿20歲的未成年人,心智發展雖已經有一定的程度,生活中各種法律關係,仍未必能夠完充分的瞭解與判斷,所以民法上稱之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僅賦與有限度的行為能和」,
2.民法第78條明文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3.限制行為能力人所作的單獨行為,只要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屬無效;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簽訂之契約,如未經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必須由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

八,限制行為能力人在何種情形下所作的法律行為,將具有充分與完整的法律效力
1.雖未成年但是已經結婚。
2.法定代理人已允詐限制行為人處分特定財產,
3.法定代理人已同意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從事獨立的營業,

九,試說明法律行為之要素與種類。
其一是必須有外觀可見的法律事實,既然無為或風吹之草動等自然狀態不能稱之;
其二必須有意思表示,無意識或非自主之動作不能稱之;
其三必須旨在發生私法上效果,僅發生感情上效果或物理上效果之行為不能稱之。

為便於歸納及比較,學者對於法律行為做如下之分類:
1.單方行為
指由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者,其中有相對人的,像承認、解除、撤銷、債之免除等;無相對人的,有捐助、權利拋棄、遺囑等,涵蓋財產行為及身分行為,

2.雙方行為
指由兩名以上之當事人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者,主要為契約之訂立,同樣涵蓋財產仃為反身分行為,其中財產行為包括: (1)債權契約。(2)物權契約。(3)準物權行為等,

十、什麼叫「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要件是什麼? 96年考古題)
 (1) 租賃契約在租賃物所有權移轉時為有效的租賃
 (2) 出租人在租賃物所有權移轉前已將租賃物交付給承租人
 (3) 承租人對於租賃物是在占有狀態中
 (4) 不動產租賃契約才有買賣不破租賃的適用,且如是五年以上的不動產租賃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必需租賃契約經過公證,才適用此一原則。

十一,債務不履行之型態:
1.給付不能【自始給付不能(自始主觀給付不能、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嗣後給付不能】2.不完全給付3.給付遲延。

十二較嚴格或較輕的歸責事由。
1.故意與過失
2.行為能力與禁治產人
3.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
4.真意保留與虛偽意思表示



02 - 法律行為與代理
一、是非題
 (o) 1.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o) 2.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o) 3.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x) 4.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仍為效。但不得以對抗善意第三人。
 (x) 5.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法律上稱之為錯誤。
(o) 6.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x) 7.承認、解除、撤銷、債之免除等屬於雙方法律行為。
(o) 8.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o) 9.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期時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x) 10.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應由本人自寫,並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06 - 卡債與消費者債務 評量題目解答
 (x) 1.信用卡業務與現金卡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o) 2.目前我國關於信用卡業務之管理法規除銀行法第47條之1外僅有「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一種。
(o) 3.目前我國關於尚無關於現金卡業務之管理法規。
(x)4.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自己之信用,向特約之第三人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
(x)5.先付款、後消費之卡片稱為簽帳卡。
(o) 6.先借錢、再享受、後付款之卡片稱為現金卡。
(o)7.發卡機構未接到信用卡申請人書面或電子文件申請前,不得製發信用卡。
(o)8.正卡持卡人必須負擔附卡所簽之一切帳款,換言之,即債務係由正卡持卡人單獨負責,附卡持卡人無連帶責任。
(x)9.信用卡消費額度,除得依持卡人之要求調高外,發卡機構亦可主動調高。
(x)10.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即向發卡銀行要求止付帳款。


09 - 抵押權的特性、範圍與行使 評量題目解答
一、是非題
(x)1.民法物權編96328公布之修正條文目前尚未實施。
(o)2.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o)3.抵押權之取得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x)4.普通抵押權不須以被擔保之債權已經發生或有效存在為前提。
(o)5.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但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上述規定之影響。
(x)6.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o)7.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
(x)8.抵押權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抵押權人得自行將抵押物變價取償。
(x) 9.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此約定無效。
(o)10.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相同者,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之。


02 - 法律行為與代理
二、選擇題
(4)1.法律行為之標的要具備之四項要件,不包括以下何者:
1. 確定
2. 可能
3. 適法
4. 有體

(1)2.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其效果如何?
1. 無效
2. 得撤銷
3. 效力未定
4. 僅對當事人有效

(4)3.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其效果如何?
1. 無效
2. 得撤銷
3. 效力未定
4.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3)4.法律行為之成立,必須具備三大要素,不包括以下何者:
1. 標的
2. 意思表示
3. 適法性
4. 當事人

(4)5.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其法律效果如何?
1. 不具法律意義
2. 為要約之引誘
3. 視為承諾
4. 視為要約

(2)6.價目表之寄送,其法律效果如何?
1. 不具法律意義
2.為要約之引誘
3.視為承諾
4. 視為要約

(4)7.以下敘述何者為正確?依據電子簽章法第9條規定,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
1. 不得以電子簽章為之
2. 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電子簽章為之
3. 以當事人不能自行簽名或蓋章者為限,得以電子簽章為之
4. 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

(1)8.我國的憑證機構或稱網路認證機構,不包括以下那一機構:
1. 財金資訊公司
2. 關貿網路公司
3. 台灣網路認證公司
4. 網際威信公司

(2)9.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1.均屬無效
2.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發生效力
3.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4. 效力僅及於無代理權人

(1)10.以下何種行為可以代理人為之?
1.債務之免除
2.離婚
3.拋棄繼承
4.物之占有


06 - 卡債與消費者債務 評量題目解答
二、選擇題
(1)1.以下何種為信用卡?
1.VISA
2.ICASH
3.悠遊卡
4.COSTCO

(2)2.以下何者不得辦理信用卡業務者
1.信用卡公司
2.百貨公司
3.經兼營信用卡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或其他機構
4.外國信用卡公司

(4)3.以下何者非信用卡消費關係之當事人?
1.特約商店
2.收單銀行
3.發卡銀行
4.主管機關

(3)4.各發卡機構核發信用卡正卡持卡人年齡須幾歲,附卡持卡人年齡須幾歲?
1.均為二十歲
2.二十歲、十八歲
3.二十歲、十五歲
4.二十二歲、十八歲

(4)5.依據現行規定,對於學生申請信用卡所持有卡片以幾家發卡機構為限,且每家發卡機構所核給之歸戶額度不得逾幾萬元?
1.一家、三萬元
2.二家、三萬元
3.三家、三萬元
4.三家、二萬元

(4)6.金融機構倘有增加向持卡人收取之任何費用或提高其利率、變更利息計算方式時,應於多少日前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
1.十五日
2.三十日
3.四十五日
4.六十日

(3)7.目前我國銀行公會已統一規定個人無擔保債務總餘額不得超過其平均月收入的多少倍?
1.十倍
2.十六倍
3.二十二倍
4.三十倍

(2)8.全職學生申請現金卡以幾家發卡機構為限,每家發卡機構首次核給信用額度不得超過新台幣幾萬元?
1.一家、三萬元
2.二家、一萬元
3.三家、三萬元
4.三家、二萬元

(2)9.依據民法第205條明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多少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1.
2.二十
3.三十
4.四十

(4)10.下列那種情形,持卡人不須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
1.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
2.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者
3.持卡人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者
4.冒用者在簽單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顯不相同


09 - 抵押權的特性、範圍與行使 評量題目解答
二、選擇題
(3)1.民法物權編96328公布之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多久實施?
1.二年
2.一年
3.六個月
4.立即實施

(1)2.以下何者非擔保物權?
1.永佃權
2.質權
3.抵押權
4.留置權

(4)3.以下何者不得做為普通抵押權之標的?
1.某農舍
2.某透天厝
3.某畸零地
4.某聯結車

(3)4.以下關於抵押權從屬性之敘述何者錯誤?
1.最高限額抵押權無從屬性之適用
2.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3.債權之發生縱有無效之原因,抵押權業經登記者仍屬有效
4.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時,不得僅保留抵押權,而債權人亦不得將抵押權讓與第三人,而僅保留其債權,必須將債權連同抵押權一併轉讓與第三人

(3)5.以下何者不在抵押權之法定擔保範圍之內?
1.原債權及利息
2.遲延利息或違約金
3.所失利益
4.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1)6.普通抵押權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幾年內發生者為限?
1.五年
2.三年
3.二年
4.一年

(4)7.甲、乙兩筆債權金額各為400萬元及200萬元,以同一標的物設定同一次序抵押權,現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如為420萬元,應如何進行分配?
1.甲先分得400萬元,乙後得20萬元
2.乙先分得200萬元,甲後得220萬元
3.甲、乙先平分各得210萬元,乙再分給甲10萬元
4.甲分得280萬元,乙分得140萬元

選擇題(每題5分,計30)
(A)1. 甲向乙借款五十萬元周轉救急卻一直托延未能清償,乙同情甲家貧而向甲表示無須清償;乙此種債之免除的行為屬於:
(A)單方行為
(B)雙方行為
(C)物權行為
(D)準物權行為

(BD)2.大華今年十八歲,剛進入大學就讀:
(A)大華雖有權利能力,但其權利能力受有限制
(B)大華所作的單獨行為,如屬於生活上所必需,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C)大華雖未成年,但因已進入高等學府就學,可視為具有完全的行為能力
(D)以上皆非

(C) 3.委任契約:
(A)以有償為原則
(B)如果沒有特別的約定,委任人對於受任人執行職務時所造成的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C)受任人原則上不得複委任
(D)以上皆非

(C) 4. 「歡樂遊戲機」在美國由A廠商製造,並由臺灣B公司輸入在台銷售,後來「歡樂遊戲機」因有嚴重安全設計瑕疵造成消費者甲在使用時受傷 ,依照我國民法有關侵權行為的規定,B公司對於甲因該產品瑕疵所受到的損害:
(A)B公司並無責任,甲只能向商品製造人A公司求償
(B)B公司負間接責任,應由甲先向A 公司求償,如甲未能全額受償,不足之部份再由B公司負擔
(C)B公司應與A公司負相同之責任
(D)B公司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B)5. 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信用卡如遭竊而被他人盜刷,持卡人:
(A)無需負責,因為是其他人的惡意行為
(B)應儘速履行通知義務,否則應自負損失
(C)對於遭竊之日起因盜刷發生的損失皆需負責,但以十日為限
(D)如於遭竊之日起十日內已履行通知義務,最多僅需負擔二分之一的盜刷損失

(C) 6. 租賃之期限,不得逾:
(A)10
(B)15
(C)20
(D)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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